CXDR-2013-01005
辰政办发〔2013〕42号
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辰溪县水资源管理及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辰溪县水资源管理及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10日
辰溪县水资源管理及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加强水资源及饮用水源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确保全县生产生活用水优质高效、安全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县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辰溪县辖区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源,指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作为饮用水的取水口的水源。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县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水资源及饮用水源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分工负责的方针。各级各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好水资源及饮用水源。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及饮用水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及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对保护水资源及饮用水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县人民政府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六条 水资源管理严格按照三条红线(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四项制度(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进行管理。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开发利用水资源还必须服从大局,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生产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等需要。
第七条 严格用水总量控制,在我县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县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流域规划,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资源论证报告未经审批的任何建设项目,不得立项和进行开发建设。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利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库塘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个人以及有关管理部门,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缴纳水资源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并处罚。
除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用水单位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损失。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矿井日常疏干排水除外);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为每户每月取地表水180立方米,或者取地下水80立方米。
新建最大取水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灌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将论证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采取综合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各取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装置量水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十一条 水资源保护采取属地保护和利用者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农业产生废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排污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江河、水库山塘等水域。对处理不及时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停水措施,直至达标。
水库及山塘库区应当封山育林,禁止在水库及山塘库区保护范围内采、选、加工矿藏和生产、存放、弃置物品等活动;作为饮用水源的山塘及山塘库区禁止使用化肥养殖;禁止向江河河道、水库山塘等水域抛撒任何污染水体的物质。
第十三条 向河道、水库、供水渠道排污的,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在河道、水域滩地内或水库、供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弃置工业和其他废弃物及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相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水污染防治,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除了要依法进行处罚外,还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并采取综合防治措施,限期使其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指标,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要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十五条 建立保护水资源、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凡开发利用水资源及其他活动造成水污染和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负责治理,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在河道、渠道、水库等范围内设置、改建或扩建排污口,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环保、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在河流、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性活动时,必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方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因疏干排水行为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十八条 对造成水资源严重污染、破坏的排污单位,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社区)、村民小组应当依据水源地实际,保护水源林、水源区、水源点、湿地,搞好水土保持,涵养水源。严禁破坏水源林、水源区、水源点和湿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直接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安排专人对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汇报。
第三章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村范围内的山塘、水库及其引水渠道、河流和备用水源是本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对象。县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饮用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源地为重点保护对象。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和通报饮用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行政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事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建设规划,划定饮用水水源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投放化学物品、肥料养殖鱼类、贝类等水产品和未按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等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防止城镇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土地管理,纠正、查处违法用地和非法采矿行为。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制订相关政策,引导农民发展有机农业,防止农药、化肥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养殖业的监督管理。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定农村饮水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对饮用水水源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加强对居民饮水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宣传。
县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规划、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村民保护饮用水水源,逐步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系统,设立保护警示牌,支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源地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划定的水域、陆域范围为:
河道:一级保护区水域长度为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水域宽度为按5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二级保护区水域长度为在一级保护区的上游侧边界向上游延伸不得小于2000米,下游侧边界应大于一级保护区的下游边界且距取水口不小于200米,水域宽度包括整个河面;准保护区水域长度为二级保护区的上游侧边界向上游延伸不得小于2000米,下游侧边界应大于一级保护区的下游边界且距取水口不小于200米,水域宽度包括整个河面。
库塘: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半径100-200米范围的区域,必要时可以将整个正常水位线以下的水域作为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陆域半径200米距离,必要时可以将整个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的陆域作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面积、山脊线以内的流域或一级保护区外半径1000米的水域;陆域范围为上游整个流域或周边山脊线以内。准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大型水电站: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正常水位线以下的水域;陆域范围为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面积、山脊线以内的流域或一级保护区外半径1000米的水域;陆域范围为上游整个流域或周边山脊线以内。准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一级保护区由水电站负责保护到位;二级保护区由水电站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保护。
地下水:以取水井为中心,300米半径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1000米半径范围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应将水源地补给区划为准保护区。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县直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当饮用水源地水质出现可能低于Ⅲ类标准的情况时,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直至责令其暂停排污,确保饮用水源安全。本县行政区域内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各类项目建设,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调水沿线及库汇水区污染综合治理;推进区域供水,加强供水设施建设,加快区域供水安全;加快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收集、处理;积极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水源涵养、湿地保护和生态隔离带建设,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加快清水通道、尾水专道建设,积极推行引排分开、清污分流和尾水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八条 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的监测,由县人民政府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卫生主管部门应对饮用水源地水质卫生进行监测,及时掌握水质卫生变化情况,分析水质卫生变化原因,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发现饮用水源地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县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工作制度,落实巡查人员,明确巡查责任,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县直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依法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六)禁止在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第三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跨乡镇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地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各乡镇要严格按照水功能分区要求,逐步使水体达到使用功能的要求。要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建立联勤工作机制,确保水源地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县环保、水利、住建、卫生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影响。
第三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地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饮用水源地保护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设施,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排污量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县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五条 在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
(三)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1个月书面报经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四)因突发事故造成水污染治理设施停运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污染物外排的措施,并在2小时内报告县环境保护部门;
(五)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保护区水体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为加强水库、山塘水源和备用水源的水质保护管理,适当调整管理权限。小型水库由所在乡镇政府收回管理权限,民营(私营)蓄水工程由业主负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按“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水库、山塘水源水质保护责任。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总责,各水库、山塘的行政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水资源管理和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宣传、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管理和维护水工程事迹突出的;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作出较大贡献的;
(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照《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二)工、农业产生的废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的;
(三)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矿、开采砂石、取水和兴建建筑物的;
(四)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工业和其它废弃物及各种阻水物体的;
(五)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的;
(六)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工程的一切活动;
(七)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调解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
第四十二条 县直各相关职能部门以及乡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发挥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模范带头作用。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 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
县人民检察院。
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10日印发